[案例分析] 疑似职业打假人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赔偿?法院:支持

[复制链接] IP属地:江苏省宿迁市
发表于 2021-10-20 13:4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购商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2020年3月,陈某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甲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男性滋补茶250g”以及“某干果切片500g”共8件,共支付货款8632元。
后陈某认为产品多处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和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商品,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赔偿款86320元(按照货物价款的10倍计算)等。
产品不符合标准,购买人曾多次发起同类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涉货物“某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某品牌男性滋补茶”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除此案外,陈某另有4件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案件正在审理或已结案。
一审法院:以谋利为目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陈某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陈某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陈某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陈刚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即使知假买假,购买人仍可主张十倍赔偿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宿迁中院提出上诉。
宿迁中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进而言之,宿迁中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陈刚基于誉冠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86320元。
另,宿迁中院认为,鉴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不应由陈刚向誉冠公司返还,而是直接予以收缴销毁为宜。
法官说法
宿迁中院四级高级法官 朱庚

1.关于“消费者”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理”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打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多次、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出于“社会效果”的考量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3.出于“法律效果”的考量
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力量,如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则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同时宿迁中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并应当承受的代价。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4.出于“警示效果”的考量
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者”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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