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一赌场被捣毁,5人被起诉!

[复制链接] IP属地:江苏省宿迁市
发表于 2021-11-1 13:5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Z2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撤销缓刑的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名郡**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街出租房内。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刑拘在逃)在泗洪县孙园镇、青阳街道戚庄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赌资数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负责找赌博场地、维持赌场秩序、联系赌博人员及抽头打花,共计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为赌场站岗望风。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非法获利2400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甲已退出抽头渔利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暂扣款收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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