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城事] 宿迁一男一女销售有害保健壮阳药“棒老头”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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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7 14: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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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9********,汉族,高中,个体,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9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所销售的“棒老头”保健壮阳药含有非法物质,为禁止销售的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该保健壮阳药一盒,价格为40元。经鉴定,该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军
2021年10月29日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0********,汉族,小学,住江苏省泗洪县**镇**街**号**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所销售的“TOUGHGUY”保健壮阳药含有非法物质,为禁止销售的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该保健壮阳药一颗,价格为50元。经鉴定,该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军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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