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复制链接] IP属地:江苏省宿迁市
发表于 2022-5-17 17:5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9日,李明(化名)到泗阳某医院看望朋友,行走至院内时,因绊到该医院设置的车辆防撞柱底座摔倒,造成李明左髌骨骨折。后到另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2022年1月2日,李明到医院进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3日,于2022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59.7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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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裁判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负有对其控制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预见到会有病人及其他人经常出入医院,对院内道路、楼梯等部位应当注意防滑、防绊,更应确保院内各项设施处于安全状态,并进行合理的检查与维护。本案中,引起事故发生的防撞柱系医院设置,但防撞柱支撑杆早已不知去向,仅留下底座在地面上,该底座高约二三厘米,存在较高的安全隐患。医院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底座,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明进入院内被底座绊倒造成伤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李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自身行走安全的注意义务,倘若李明行走时多加留意路面情况,也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由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12601.39元。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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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在此提醒,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对其管理的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相关设施、场地及时进行保养、维护,排除安全隐患,避免损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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