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 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可以享受到哪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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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30 13: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女性在婚育过程中,会在家庭上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因此不愿意雇佣这些女性。这其实是用人单位对家庭分工的认知偏差造成的,并非正确的社会性别观念,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指引。


根据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比一般女职工特殊的这一特点,2018年实施的《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分别对其进行特殊的具体劳动保护。下面来一起学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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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就业福利待遇。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25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28条规定,“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在解散、破产过程中,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休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第29条规定,“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14条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第17条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超过6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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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当减轻劳动量。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5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15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周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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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细化产假、哺乳假时间。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2条规定,“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实行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劳动量;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6条规定,“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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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配置相应的休息室。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6条规定,“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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