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社区] 叔叔去世后,侄子能否继承他的房产?看看这份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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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1: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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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于遗产继承、遗嘱订立等作出了修改与完善。


案例:叔叔过世,侄子能否继承遗产

两个叔叔去世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留下了房产,作为侄子的朱先生提起诉讼,希望能够继承两个叔叔留下的遗产。

这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曾经判决的一个案子。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朱先生的诉求,理由是朱先生帮他的两个叔叔养老送终。

朱先生的叔叔朱权(以下为化名)出生于1916年3月5日,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充美村的村民,在充美村有一套的房产登记为朱权所有。朱权终身未娶,也没有子女,于1999年1月31日死亡。

在当时,朱权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他死亡。朱权没有留下遗嘱,他的哥哥也就是朱先生的父亲,早在朱权之前死亡。而朱权的弟弟,也就是朱先生的小叔叔,作为朱权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因终身未取,没有子女,在2003年5月31日死亡。

此时,朱权留下的那套房产没有了法定的继承人。朱先生认为,他作为两个叔叔的侄子,与妻子一起照顾两个叔叔的起居生活并养老送终。他与妻子应继承叔叔留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朱权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出具了《证明》,同意上述房产由朱先生和他的妻子继承并协助其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朱先生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充美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产登记为朱权所有,朱权去世后该房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朱权生前未娶亦未有子女,其哥哥、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其弟弟继承。朱权弟弟去世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两被告认可朱权兄弟生前均由朱先生夫妇照顾起居生活并养老送终,同意讼争房产由二人继承归其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确认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讼争房产应分配归两原告所有。


解读:“养老送终”不再成为要求

民法典草案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也就是意味着,上述案件中,作为侄子的朱先生要想继承叔叔的房产,“养老送终”不再是要求。

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盎然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当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继承的一项制度。

我国的继承顺序是,首先是第一顺序继承,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夫妻一方死亡之后,要先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具体的分割,分割后属于遗产的一部分才能进行继承,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就不存在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来继承的情况。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就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来继承。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第二顺位继承人中兄弟姐妹里出现有的在世,有的去世,在以前去世的这个兄弟姐妹就不再有继承权了,但是现在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可以由侄子、侄女等人来代位继承,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来继承遗产。这种代位继承最大限度的保证了私有财产的继承,保证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性权利。

而且此次民法典草案的优越性还表现在,目前《继承法》中,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如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民法典草案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公证处:

不担心新的条文对公证工作有影响

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处理遗产的继承方式。民法典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会不会影响到公证处的工作?实践中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公证机构作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从工作程序的严谨、审查的严格、价格的亲民这些角度,相信会有很多人愿意选择公证遗嘱。从我个人来讲,我并不担心这个条文会对我们的公证工作造成影响。”长沙公证处副主任王凌瑾表示,虽然民法典的继承篇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取消了,但是公证文书最高的证据效力没有被取消,也就是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文书必须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公证文书证据之王的地位是没有被撼动的。对于公证遗嘱来讲,它的证据效力其实是最高的。

首先公证处对立遗嘱人的身份、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他的这种意思表示是不是真实,遗嘱的内容是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处都会进行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从公证的审查以及公证程序来讲,公证遗嘱,相比起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来说,公证遗嘱是更严谨的。

这一次要取消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呢?王凌瑾认为,实际上是为了让立遗嘱人能够实现他的真实意愿,在紧急的情况下,立遗嘱人立了公证遗嘱可能来不及临时更改,但是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实际上这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实际上,现在公证遗嘱这一块,公证处的服务也是跟上的。在紧急的情况下,能够快速的找到公证员快速立下公证遗嘱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也能保证立遗嘱人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愿。

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是最高的。立了公证遗嘱之后,在之后举证时是非常方便的,不会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其他形式的遗嘱,可能首先在形式要件上面,有可能因为立遗嘱人对法律法规的不熟悉,或者是他请的见证人对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可能处分了其他人的财产,或者是他没有为应当保留份额的继承人保留份额,导致他的遗嘱可能有部分是失效的。

也有可能是形式要件达不到,他可能请的见证人跟他是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在形式要件上他要逐页签字,这些细节方面他没有做到,都可能会影响到他的效力。

“在民法典草案出台之前,实际操作中我们一直对于确实有困难、没有办法前来公证处订立遗嘱的当事人,提供上门服务,包括去他的家里、去医院等。我们现在服务的提质完全可以满足立遗嘱人能够实现自己最后的真实意愿。在紧急情况下,他要去寻找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来讲,他找到公证员的便捷性可能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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