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江苏宿迁:投资250万经营游乐场,却遭城管强拆?法院:违法!赔

[复制链接] IP属地:江苏省宿迁市
发表于 2022-3-24 16:3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有些地方行政机关为了盲目追求城市建设的效率,会采取非法手段,例如,将被征收人的建筑强制拆除,从而加快其拆迁的进程。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又该如何维权呢?这不,江苏宿迁的王先生投资近250万元经营的游乐场,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我们一起来看看王先生是如何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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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先生是江苏宿迁人,是宿迁市湖滨新区一游乐场内的租赁经营户,主要经营儿童挖机、狂呼车、松林飞鼠等游乐项目,总投资近250万元。

2019年10月7日,湖滨城管分局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王先生经营的场地以及所有设施、设备进行拆除和破坏,事发后,王先生马上报警,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进行了反映。当地城管分局的这一行为致使王先生的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无奈之下,王先生向律师进行咨询,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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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湖滨城管分局在强制将王先生进行的场地以及所有设施、设备进行拆除和破坏之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使王先生的财产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后,在律师的协助下,王先生以湖滨城管分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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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观点:

在庭审中,被告湖滨城管分局辩解称:一、当地水利管理局向该游乐场阳光公司发出《通知》,责令阳光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拆除所有违法建筑物,同日阳光公司向其游乐场内所有业主发出通知,责令所有业主在两日之内清理完毕所有物品、设施设备。原告系阳光公司游乐场内租赁经营业主,其所称被拆除的场地设施、设备系其按照阳光公司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湖滨城管分局未作出要求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是拆除的实施主体。

二、原告王先生与当地一旅游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经营协议,该公司系阳光公司唯一股东,阳光公司依据场地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有权对原告进行监督、整顿、统一管理。因拆除现场存在动工时间较紧、场地复杂等问题,湖滨城管分局具有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法定职责,因此湖滨城管分局有权在现场对阳光公司及租户自行拆除行为进行行政指导,并未实质参与到拆除工作当中。

三、原告所有的可拆卸、移动的游乐设施等财产虽由湖滨城管分局协助进行搬移,但湖滨城管分局未进行恶意损毁。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的拆除行为系湖滨城管分局实施的,根据宿滨工委印发的《关于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湖滨新区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岗位设置的方案》的通知,湖滨城管分局系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而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2012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故湖滨城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湖滨城管分局辩称仅是对涉案的设施设备进行了协助搬移,未实施强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阳光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在原告并未按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湖滨城管分局组织人员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湖滨城管分局实施该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即便原告的游乐设施设备属于违法建设,湖滨城管分局进行强制拆除前亦应履行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而湖滨城管分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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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湖滨城管分局拆除原告王先生的游乐设施设备的行为违法。

律师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执行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蓝秦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您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来源:蓝秦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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