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网络泄愤,发布不良言论。法院:删除!道歉!

[复制链接] IP属地:江苏省宿迁市
发表于 2022-4-12 11:3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张某与泗阳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委托该中介公司出售其所有的一处房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又委托第三方出售该房产,房产中介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协议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排除了张某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应认定为无效,并确认解除该委托协议,案件就此了结。

然而,张某因不满中介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的行为,为发泄心中不快,遂将其售房经历、判决书及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上传至微信群及贴吧,并发布了“陷阱中介”“骗钱中介”等言论。

中介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侮辱、贬低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商业形象,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再次将张某诉至法院。

审理裁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微信群及贴吧发布的言论措辞较为尖锐,评论过于情绪化,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片面性,容易使一般群众对内容所指向的对象产生怀疑,造成该中介公司的社会信誉、形象、商誉评价等降低,所以,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中介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发布的针对中介公司的不良信息,并向该中介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公司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这种信誉是公司在整个商业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反映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方面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司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效率高,在网络上恶意发布虚假信息、谩骂、诽谤、侮辱、恶意中伤等行为对企业的名誉造成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侵权者必然要为此付出法律代价。

法官在此提醒,网络虽然是虚拟的,但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网络绝对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为规范,切莫图一时口舌之快,最终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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