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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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7-22 09:06:36 发表在 楚城茶馆|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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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段某等运营网络游戏私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

二、某平台家纺直播带货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三、吴某某等链条式制售假冒知名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后又承担民事责任案

四、杨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被告人侯某等假冒“3M”口罩承担刑事责任案

六、单某等擅自在“光身料”铝合金型材上打印驰名商标侵害商标权案

七、某闲鱼店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图片被诉请赔偿案

八、某KTV恶意侵权被判惩罚性赔偿案

九、被告人张某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太乐”鸡精被刑事处罚案

十、某公司销售假冒的“沱牌”系列白酒被行政处罚后又承担民事责任案

01
段某等运营网络游戏私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

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等6人以盈利为目的,商量合作开发《大话西游》网络游戏“私服”,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提供技术支持。后段某等6人共同出资从网上购买《大话西游》的人物、地图、宠物等素材资源发送给陈某,陈某又安排宋某等3人负责“私服”游戏的开发与维护、升级,并命名为《遮天西游》,段某等6人负责游戏的日常运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游戏的总代理,全面负责推广、传播该游戏“私服”,发展了李某等9人为游戏二级代理。经鉴定,《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自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该游戏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574.9万余元,陈某获利648.7万元。

【法院认为】

《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被告人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并运营“私服”游戏,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三年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价值】

本案系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局等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案件宣判后受到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众号等多家媒体宣传报道。实践中,网络游戏并不是法定的作品类型,最常见方法是将游戏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而本案是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予以保护,即将涉嫌侵权的游戏与正版游戏在文字、图片、游戏场景、路径、装备、技能等多方面进行对比,认定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本案为打击侵犯游戏著作权犯罪提供了全新的思路,也给潜在盗版侵权犯罪敲响警钟。

02
某平台家纺直播带货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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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莱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并在相关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罗莱公司发现名称为“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抖音直播上销售了侵权产品。罗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经营部、刘某未经其授权利用电商交易平台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家纺”“LUOLAI”“罗莱生活”商标标识从事线上与线下的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主张“罗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刘某以“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名义直播带货,货物由某经营部销售,但所涉及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亦未授权许可两被告从事相应的直播带货的销售行为,且“罗莱”为原告的核心字号,上述宣传及销售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在选购的过程中误认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某经营部、刘某连带赔偿罗莱公司2万元。

【案例价值】

直播带货是最近几年新兴起来且发展迅速的销售模式,因时间短,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对在直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主播、直播间运营者、直接销售者、直播平台等相关主体责任如何承担并不清晰。本案抖音号注册人刘某、侵权产品销售者某经营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播平台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03
吴某某等链条式制售假冒知名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后又承担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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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30万余元。期间沈某某受吴某某雇佣,组织他人制造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并负责运输。倪某某为生产假酒提供场所,帮助管理工人,非法经营数额达7.2万元。黄某某帮助运输海之蓝假酒17次,价值达108.92万元。王某某明知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向其销售海之蓝空酒瓶11065个,销售额2213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55.08万元。田某某明知吴某某等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共14次销售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人民币28.55万元。经判决,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其中各被告人三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苏酒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各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

各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该行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主观恶意,经营地理位置及规模,综合判定被告吴某某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其他被告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价值】

近年来,随着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断提升,少数犯罪分子为谋取高额收益,铤而走险假冒白酒,对此,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吴某某等人分工协作,假冒“海之蓝”等多个知名商标,形成了提供原酒、包装材料、制售假酒的犯罪链条,生产的假冒白酒规模巨大,销售渠道广泛,严重损害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此类源头性的、全链条的造假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彰显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不仅对组织策划假冒白酒的主犯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在生产假冒白酒过程中的原酒生产者、包材提供者、运输者等重要帮助犯予以严惩,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充分彰显刑罚的威慑作用。本案的处理侧重从源头上打击假冒白酒行为,有力地净化了白酒市场,充分保护了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04
杨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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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周某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组织余某在宿迁市洋河镇余某家中生产假冒洋河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达422720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上述被查获的共计758箱假酒产生运输费、装卸费、销毁费用合计6448元。

宿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诉讼过程中向宿城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停止侵害、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支付查获假酒的销毁费用共计6448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节,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杨某于2020年12月30日前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于2020年12月4日前承担运输、销毁假酒的费用合计6448元。后涉案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案例价值】

在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与私益是紧密联系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通入公共领域,广大公众利益随之受损。公益诉讼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使权利人对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全面且周延。一方面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打击了侵权人,并对潜在侵权人形成震慑效果。本案中,法院督促被告人及时履行协议,并对调解协议依法履行公告程序,被告人支付的销毁费用,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对接工作。本案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有力的探索,有力推动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构建新的工作机制,形成知识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大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法治营商环境。本案系宿迁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获得宿迁市第五届“十大法治事件”提名奖。

05
被告人侯某等假冒“3M”口罩承担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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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侯某、宋某未经3M注册商标所有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租用一民宅,生产假冒3M口罩,其中被告人侯某负责原材料采购及加工生产,被告人宋某负责管理工人。二被告人先后向他人销售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6265元,违法所得约3.5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侯某、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情节,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价值】

口罩系重要的医用、防尘、保暖等物资,生产假冒口罩,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在购买各类防护用品时,人民群众务必提高防范意识,通过正规渠道和门店购买。在当前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是重要的防疫物资,其生产必须保证质量,才能达到防疫要求。对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口罩、伪劣口罩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结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上述刑罚。

06
单某等擅自在“光身料”铝合金型材上打印驰名商标侵害商标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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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269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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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单某在江苏财茂城A-14楼工地对未标注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铝合金型材用喷码机打印“兴发”标识。该“光身料,不贴膜”,不标注任何产品标识的产品以及兴发产品图集为被告某经营部提供。原告主张工地上发现喷有“兴发”标识的产品既不是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委托授权生产,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

【法院认为】

某经营部向单某提供“光身料,不贴膜”、不标注任何产品标识的铝材并且提供“2017年兴发铝业门窗系列产品图集”,单某在光身铝材上用喷码机打印“兴发”字样,二被告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兴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将产品向他人销售,共同侵犯了原告兴发公司第2695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某经营部、单某连带赔偿原告兴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 元。

【案例价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原材料需求比较大,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为了降低投入成本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铤而走险,把发包人明确要求的产品用更低端的产品甚至是三无产品来替代或冒充,这种假冒的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给整个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带来隐患。本案的处理不仅仅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也严厉打击了这种恶意假冒的行为。

07
某闲鱼店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图片被诉请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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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7995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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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商标的受让人,被告肖某在其经营的闲鱼店铺所销售的儿童书桌、儿童座椅商品图片、产品名称、产品描述上均使用“2平米”商标,并且擅自使用原告两平米公司 “探索家”、“梦境”、“明睿”的系列产品图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95170号注册商标,立即停止使用“探索家”、“梦境”、“明睿”系列产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肖某在其经营的闲鱼店铺的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产品关键词中使用“2平米”标识,“2平米”标识系第7995170号商标的主要内容,并且与第7995170号商标的读音、字形构成近似,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销售的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使用方式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79951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擅自使用原告公司 “探索家”、“梦境”、“明睿”的系列产品图片,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和原告公司存在联系的主观故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誉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闲鱼店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公司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两平米公司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案例价值】

生活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趋势,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购物平台,各个购物平台上的商家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在宣传内容和产品介绍中也是真真假假,不容易分辩。本案中的被告某闲鱼店铺为了吸引流量,提高销售量,在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产品关键词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商品名称,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应该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制止。各个商家应秉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产品质量和良好的服务吸引更多消费者,不以“搭便车”、“傍名牌”等其他方式蹭热度,引流量,以免得不偿失。

08
某KTV恶意侵权被判惩罚性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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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依法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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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某KTV因侵犯原告上述四个商标,原告曾于2018年3月28日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2018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某KTV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0600元。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某KTV并未停止侵权,继续使用侵权商标。原告诉请要求某KTV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娱乐公司未经珠海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多处使用“纯K”、“K”、“纯KPARTY”等文字标识,此使用方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珠海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娱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同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基数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某娱乐公司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某娱乐公司曾因实施侵犯珠海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珠海某公司在2018年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调解书生效后,某娱乐公司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侵权,直至珠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两年多。某娱乐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珠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的力度,加大损害赔偿额、显著提高侵权成本。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停止侵权义务,原告就此后延续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被告构成重复侵权,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侵权人的严厉打击,也有利于营造创新的的法治环境。

09
被告人张某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太乐”鸡精被刑事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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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双河居委会一民房内,使用分装机、封口机等设备,制造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并在某网络平台店铺进行销售。另外两名被告人(另案处理)于2020年10月份左右开始帮助被告人张某制造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后分别在某网络平台开设店铺,使用被告人张某的设备、原料制造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在上述店铺销售。三被告人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违法所得约21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案例价值】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和千千万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对于涉及到食品、药品、危险品、种子等商品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太太乐”牌鸡精是食品类的知识产权犯罪,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张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且判处三十二万元的罚金,既是对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贯彻执行,也是对食品类的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严厉打击。

10
某公司销售假冒的“沱牌”系列白酒被行政处罚后又承担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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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舍得酒业系“沱牌”等系列商标权利人,某公司销售假冒的“沱牌”系列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舍得酒业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某公司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销售假冒“沱牌”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某公司销售假冒舍得酒业“沱牌”等商标的白酒,该行为虽被行政机关查处并被罚款4万元,但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沱牌”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该公司的主观恶意,经营地理位置及规模,综合判定某公司赔偿舍得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例价值】

实践中,不少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也按照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惩处,权利人再要求其民事赔偿非常冤枉。本案即通过裁判对此种错误观念进行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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